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輝自民國103年8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103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8月4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為警攔檢,並於10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