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志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潘志峰前㈠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在10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104年8月25日出監。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潘志峰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106年6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峰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