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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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告 王福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福添於民國104年8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6日至109年8月6日止共計60個月,借款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5.51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9月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47,988元及按被告最後一期入款時,年息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份、存放款利率查詢紀錄表1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2號卷第5頁至第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貸金額│積欠本金(即計│年息│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請求期間及計算││││息本金)││及利率│方式│├──┼─────┼───────┼───┼──────┼──────────┤│01│1,200,000│747,988│6.58%│106年9月6日│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按左開利率│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計算。│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