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芮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芮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芮楨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22日至24等7罪及編號2至3所示等15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所示之12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1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20日至24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2日至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1、13824、13948、15914、167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3、103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8、19972、22346、24897、27904、320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6日112年12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22日113年1月11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96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