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國民(另案於臺灣雲林第2監獄執行中)戊○○
國民(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2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以下同)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彰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各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㈠壬○○與 潘英斌 (已於97年1月29日死亡,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英斌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或QD-3766號自用小客車(該2部車均係由潘英斌1人單獨竊得),搭載壬○○,以壬○○打開車窗徒手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罪:
⒈於97年1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由潘英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趁徒步行走之子○○不及防備之際,由壬○○徒手搶奪子○○所有之圍巾1條及鑰匙1串得手。
⒉於97年1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由潘英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口前,趁徒步行走之丁○○不及防備之際,由壬○○徒手搶奪丁○○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郵局存簿3本、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0200元得手。其後,由壬○○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國豐通信行彰草店」負責人 陳弘明 ,現金30200元與潘英斌朋分花用殆盡,其他物品連同皮包丟棄在彰化縣秀水鄉馬鳴一橋石筍大圳內,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棄置在石筍大圳旁產業道路。
⒊於97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潘英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對面,趁徒步行走之庚○○不及防備之際,由壬○○徒手搶奪庚○○所有之竹籐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金融卡、現金700餘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EMENS廠牌手機1支)得手。
⒋於97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潘英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趁駕騎腳踏車之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壬○○徒手搶奪乙○○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現金4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得手。其後由壬○○將NOKIA、華碩廠牌之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弘明,得款花用殆盡。
⒌於97年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潘英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途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對面,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壬○○打開車窗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手機1支、現金13000元、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臺中商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共3張)得手。其後由壬○○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弘明,現金13000元與潘英斌朋分花用殆盡,其他物品連同皮包沿途隨手丟棄在排水溝內,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棄置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3日或14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
㈢壬○○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於97年1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由戊○○駕騎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壬○○,途經彰化縣○○鎮○○路○○巷○號前,見癸○○單獨駕騎機車,認有機可趁,遂由戊○○駕騎機車自左後追撞癸○○之機車,癸○○之機車因而倒地,惟癸○○本人並未倒地,壬○○則徒手拉扯癸○○之購物袋,欲壓制癸○○以強取其內財物,然癸○○仍緊持購物袋,壬○○見狀,遂下機車再強拉癸○○之購物袋,戊○○則將機車騎至前方等候接應壬○○,因癸○○不願放手而受壬○○所為之施力作用致跌倒,壬○○竟再以腳踢癸○○之左肩膀及左上臂,並拖行癸○○約2公尺等強暴方式,致癸○○受有左手肘、左、右膝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癸○○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癸○○購物袋裡的皮包(內有現金8千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得逞,旋由戊○○駕騎機車搭載壬○○逃逸。其後,現金由壬○○花用;手機則由壬○○變賣予不知情之「洋毅通信有限公司」店員 許珉綸 ,再轉賣不知情之 施烱賢 ;搶得之皮包丟棄在彰化縣○○鄉○○路公墓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棄置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7年9月19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㈠訊據被告壬○○、戊○○2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於本院97年9月19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5分審理中均為自白認罪供述(本院卷第88頁、107~109頁)。而被告2人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強制工作係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有重大的限制,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未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為強制工作宣告之理由,而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被告壬○○於短短9日內犯下多項犯罪,惟被告壬○○之犯罪時間僅有3日,是否即可認定其有犯罪習性,亦非無疑,是應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並無違誤。」等語,資以辯護。
㈡又被告2人上開自白任罪供述復核與證人潘英斌、子○○、
丁○○、庚○○、乙○○、甲○○、 林旭榮黃銘洲 、陳弘明、癸○○、己○○、許珉綸、施烱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讓渡聲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照片、癸○○之診斷書等文書證據在卷可憑,並有潘英斌犯罪時穿著之黑色背心、草綠色外套、黃色外套各1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證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搶奪、強盜等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壬○○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⒈至⒌所示之犯罪,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戊○○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於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罪,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壬○○與潘英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⒈至⒌所示之搶奪罪、被告壬○○與被告戊○○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強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所犯上開5次搶奪罪、1次強盜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次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2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供為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犯罪手段不當獲取財物,遵守法紀之觀念薄弱,所犯搶奪、強盜之對象又大多為婦女之抵抗力薄弱者,手段難稱平和,復致被害人乙○○、癸○○受傷,對社會秩序、婦女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破壞甚鉅,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本案所有犯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三㈠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科,並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而為處斷,並審酌上情,就被告壬○○犯5次搶奪罪各量以有期徒刑1年,犯強盜罪部分量以有期徒刑5年6月,就被告戊○○犯竊盜罪量以有期徒刑4月,犯強盜罪部分量以有期徒刑5年6月,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6月、5年8月,復認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有多次前科,又一再犯案,顯然有犯罪習慣,且遊蕩成習而犯罪等情,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之聲請,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揭示甚明。被告壬○○受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宣告,而被告戊○○亦受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宣告,已長期拘束其等身體、自由,揆諸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之本旨」之理由,認應無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以:
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是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不以其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相同為必要,而應慮及行為人是否無正常工作,且因保安處分與刑罰目的不同,是以法院宣告刑罰之輕重,刑度是否已與行為人犯罪情節相當,即非審酌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壬○○於本案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被告
戊○○更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前科,分別於96年5月18日、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均隨即再犯施用毒品罪,且被告壬○○於本案中,短短9日內,除與共犯潘英斌犯下5件搶奪案外,尚與被告戊○○共同強盜,被告戊○○並另犯下竊盜罪,顯見渠等犯罪並非偶然為之,而有反覆實施之習慣,若僅以自由刑,實難收矯正犯罪惡習之效,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一技之長,勤勞之性,根治其犯罪原因,以適當矯治,幫助其再社會化為宜,原審未能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等無犯罪習慣之理由,無須令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預防被告等將來再犯之危險性,僅以渠等所科處之宣告刑已長期拘束身體、自由,而未予宣告強制工作,實難能信服。
⒊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被告戊○○自自備鑰匙竊得被害人己○○所有機車,確未就該鑰匙1支宣告沒收,亦無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㈢本院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或緩刑等,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復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所稱:「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當之意旨。」,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2人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前科紀錄,亦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次犯罪,惟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之六已述明被告壬○○因本案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戊○○因本案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已係長期拘束被告2人身體自由,已足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諸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之本旨,已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顯已注意及上述罰當其罪,保安處分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等立法意旨之規範而為妥當適用法令;且依被告壬○○之本案犯罪時間為97年1月15日、97年1月21日、97年1月23日等3日,則被告壬○○於本案犯罪時間既僅有上開3日是否即得謂有犯罪習性亦非無疑,檢察官就此亦未詳舉相關事證資為證明,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尚無另為保安處分宣告一節,應認並無誤認之處。
⒉次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犯竊盜罪部分,固未就供犯
罪使用之鑰匙1支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宣告之規定,乃屬得沒收,而非應沒收之規範,被告戊○○固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下手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歷次自白認罪在卷,核與己○○指證情節相當,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於鹿警分偵字第0970002673號警卷內可憑,應可認定;惟上開沒收規定既屬得沒收規定,原審判決於此漏未予宣告沒收故屬疏漏,惟本院審酌該機車鑰匙1支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原審判決上開疏漏,仍未動搖及本部分犯罪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基礎,尚無以之作為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之必要。
⒊是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戊○○犯竊盜罪外,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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