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驗餘毛重零點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1月14日晚間7時5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宮賓旅社
307號房內,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6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0.85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確為警查扣透明結晶1包(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偵查卷卷附90年度保管字第322號扣案物),前開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膠袋毛重0.854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析用罄,餘0.852公克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0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0996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屬第2級毒品,及其外之塑膠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一併秤重而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