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072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告李鏥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李**、李**完整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李**、李**,並未具體特定被告李**、李**之完整姓名,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究為何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李鏥請求分割共有物,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667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0,000元×面積(389+156+228)㎡×原告請求持分1/6=2,57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23,34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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