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良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良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參零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審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1.03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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