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佳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以下同)105年5月底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平仔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嗣警於105年8月3日下午17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經蔡佳銘同意在上址搜索,扣得上開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佳銘於上開時、地,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9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2、31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1、35頁)。並扣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足資佐證,而扣案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送鑑時彈頭與彈殼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500756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至其餘扣案7顆非制式子彈,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認: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58007937號鑑定書1份在卷記載甚詳(見原審卷第35頁);則上開扣案物含9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無訛,而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各1個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綜上,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105年5月底某日起至105年8月3日遭查獲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子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危,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持有之時間短暫而非長久,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所持有子彈之數量,以及持有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為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除偵查中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已試射3顆外,其餘子彈6顆部分經原法院再送上開機關鑑定,均經試射,而僅餘彈頭及彈殼,業失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業據上開鑑定書載明,顯均已失其子彈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定結果確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及扣案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各1個,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述10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查扣案上述10顆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有殺傷力,如上所述,又公訴人認被告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1顆非制式子彈,與同時持有之上述9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持有該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說明,而僅敘明不予沒收之旨,而有疏漏,惟不影響判決主旨,乃予補充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