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嘉敏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2年度易字第3206號」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250號」;第15行「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更正為「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16至17行「103年度易緝字第32判決」更正為「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同欄二第1至2行「於107年3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7年3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洪嘉敏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洪嘉敏於警詢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嘉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民國105年7月15日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從事變電箱外殼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被告洪嘉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敏(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二)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七)復施用毒品因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五)(六)(七)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具備毒品調驗人口身份,於107年3月27日0時30分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通知前往該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敏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裝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報告(尿液檢體編號:│陽性反應之事實。│││DZ0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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