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黃文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7主 文8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9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0活限制。
11理 由12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3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4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5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6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7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18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19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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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21消債更字第5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2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3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543元,共計6年即24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1,09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5債權總額11,386,356元之0.9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6債權本金3,696,245元之3.0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27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8(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扣除29必要生活費用539,400元後,僅餘36,600元,低於無30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1,096元。另參諸31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32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第一頁1金3,78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2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3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保5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6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國壽字第107070650號函、南7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107)南壽8保單字第C1635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9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10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1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漁家莊自助餐,係有薪資、執行12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13估列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14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15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降低16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17(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8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457元(係19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旅行期間之每月收入25,000元扣20除每月還款1,543元計算而得;包含分擔扶養二名未21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22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23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2410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25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26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27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如依前開規定計28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4,66629元×1.2)+(14,666×1.2×2人÷2人)=35,198元,元30以下四捨五入)】,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31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32(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33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3,457元後,尚餘之第二頁11,543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至雖2聲請人尚有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3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3,780元,然因本院4衡酌若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尚5不敷支應清算所需之費用(包含核給清算管理人之報6酬),故據此堪認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並無清算價7值。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8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9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10請人已盡力清償。
11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12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13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14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15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16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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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18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19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0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21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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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3官提出異議。
24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25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26附件一:更生方案27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1,543元,共分7228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29為111,096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30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8月14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31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第三頁1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2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3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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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債權比率:4.51%6每期清償金額:70元7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債權比率:3.18%9每期清償金額:49元10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債權比率:9.30%12每期清償金額:143元13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債權比率:2.83%15每期清償金額:44元16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債權比率:3.73%18每期清償金額:57元19
(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債權比率:12.88%21每期清償金額:199元22
(7)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債權比率:1.93%24每期清償金額:30元25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債權比率:6.82%27每期清償金額:105元28
(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債權比率:9.21%30每期清償金額:142元31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債權比率:7.31%33每期清償金額:113元第四頁1
(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債權比率:20.66%3每期清償金額:319元4(1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債權比率:6.99%6每期清償金額:108元7
(1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債權比率:1.27%9每期清償金額:20元10(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債權比率:9.37%12每期清償金額:144元13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4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15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16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17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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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19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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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