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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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奕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47號),暨移送併案(108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奕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無收到所欲貸款之金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47號偵查卷第3-4反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偉逸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47號被告古奕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奕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3萬元代價,於民國107年7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不明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古奕棠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 張春嬌蔡珠 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古奕棠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春嬌、蔡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奕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張春嬌、蔡珠等人於警詢時指訴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經過甚明,復有告訴人張春嬌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蔡珠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不明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被告雖供稱對方收購帳戶係作為博奕使用,然在我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博奕事業,仍屬非法之賭博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經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係為協助賭博網站處理資金之用一事,自可推知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之不明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不明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該名不明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明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張春嬌、蔡珠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7│詐欺集團成│107年7│20萬元│││張春嬌│月24日15│員假冒告訴│月25日14│││││時21分許│人張春嬌之│時18分許││││││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107年7│詐欺集團成│107年7│2萬元│││蔡珠│月25日11│員假冒告訴│月25日13│││││時20分許│人蔡珠之朋│時3分許││││││友「 蕭雪華 │││││││」,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古奕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奕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芳玲 ,假冒友人「賢德」,佯稱急用錢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劉芳玲陷於錯誤,委請其胞姐 劉莉玲 分別於同年月25日11時29分、14時2分許,以臨櫃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劉芳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劉芳玲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7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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