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57號原告 雷連壽 被告 梁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79,8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信用名譽損害1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68,101元;嗣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權狀、銀行存摺、購屋有關文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7,901元(計算式:379,800+100,000+468,10
1+1,650,000=2,597,9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