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岳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OO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蔡黃OO,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
39頁),故自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內即101年12月5日(上訴人址設高雄市OO區,故原上訴期間10日再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星期三)以前提出,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記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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