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784號被告莊明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倫於民國107年5月6日17時46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得和路116號前時,欲左轉進入對向其住處社區之車庫,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標線地段,見對向 王偉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顯示右方向燈遂,認王偉祥欲入站停靠,遂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左轉,王偉祥因無乘客欲下車且該站無乘客上車,遂直線行駛,莊明倫見狀,遂緊急煞車,王偉祥見莊明倫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其前方,亦緊急煞車,致其乘客 張瑋莉 因煞車力道過大,頭部前傾,撞擊前方座椅柱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眶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瑋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證人王偉祥為避免撞擊,雙方均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因之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告訴人指訴綦詳及證人王偉祥證述明確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行車紀錄拍攝內容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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