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明珠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61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共犯 黃詩婷 與告訴人 曾亞螢 間之糾紛而犯本案之動機,其持安全帽與共犯黃詩婷、 謝金龍 (即 謝惠評 )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手段,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右側拇指、右側大腿、左側大腿挫傷、瘀傷、左側臉部擦傷、右側中指、無名指挫傷、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衡諸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累犯部分:
查詹明珠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12月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2頁),故詹明珠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4號被告詹明珠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3樓)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珠與黃詩婷及謝金龍(即謝惠評)(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曾亞螢原均為同事關係,曾亞螢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下午下班後,因向黃詩婷索取工資未果,騎乘機車尾隨於黃詩婷、謝金龍及詹明珠,迨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黃詩婷因不滿曾亞螢沿途對其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騎乘之機車停靠於該便利商店前,隨即趨前出拳毆打曾亞螢,曾亞螢遭毆打後隨即與黃詩婷拉扯在一起,謝金龍、詹明珠初則試圖為黃詩婷、曾亞螢排解,惟未能將曾亞螢拉開,竟均基於與黃詩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謝金龍腳踢曾亞螢、詹明珠則持安全帽毆打曾亞螢。其間,雙方雖有短暫停止鬥毆,黃詩婷、謝金龍及詹明珠因見曾亞螢推倒謝金龍騎乘之機車,黃詩婷則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曾亞螢隨身攜帶之包包拾起朝地上丟擲,致曾亞螢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之破損而不堪使用;且承前傷害之犯意,再與曾亞螢拉扯,詹明珠亦承前傷害之犯意,再持安全帽與黃詩婷共同打毆打曾亞螢,俟於據報之員警到場後,黃詩婷、詹明珠及曾亞螢始停止鬥毆,曾亞螢則已因之受有左側頭部、右側拇指、右側大腿、左側大腿挫傷、瘀傷、左側臉部擦傷、右側中指、無名指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亞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珠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曾亞螢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另案被告黃詩婷及謝金龍供承之犯罪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路口監視器、鄰近便利商店監視器監錄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詹明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明珠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明珠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黃詩婷及謝金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明珠雖前後2次與告訴人曾亞螢拉扯鬥毆,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併以被告詹明珠另案被告黃詩婷、謝金龍係集結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馬路邊,共同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詹明珠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及另同案被告黃詩婷及謝金龍固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毆打告訴人,然其地點係在該便利商店前之停車場,且被告及另案被告黃詩婷、謝金龍均僅毆打告訴人此一特定之人而未波及往來路人或車輛,實難認被告及另案被告黃詩婷等人此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是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詩婷等3人於該場所共同毆打告訴人,即對被告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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