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91號被告楊淑玲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玲於民國111年7月8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村街146巷往美群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2巷203弄與美村街14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進,適有 曾建弘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2巷203弄往瑞和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楊淑玲因未暫停讓曾建弘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曾建弘因此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
二、經曾建弘於111年10月4日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淑玲與告訴人曾建弘於上揭時地,曾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弘於偵查中之指證。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3.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