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2號聲請人 趙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06號、第30899號、第322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子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子龍(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任何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之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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