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請人 蔡語橖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語橖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蔡語橖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語橖聲請全案卷宗(範圍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同意以電子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6月1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立法理由敘載: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現尚未確定,聲請人為該案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全卷之卷證,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除受判決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因涉及第三人隱私,應由本院予以限制不得付與外,其他卷證內容,均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由本院交付電子卷證,惟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