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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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8時4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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