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逸 指定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鴻逸所犯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六、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逸(綽號「 小林 」)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4月確定,繼而於86年9月6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迄至88年6月10日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1年、2年2月、8月、4月確定,假釋經撤銷,殘餘刑期部分(2年3月20日)自92年7月29日起執行,至94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而假釋期間所犯上開案件之刑期,復接續上開殘餘刑期(即2年3月20日部分)之執行,迄至97年7月8日又獲准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3月20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鴻逸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他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向不詳人士互易而來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置入於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未扣案),作為與 郭安華林泰宇陳春昇趙柏翔 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茲以交易對象分述如下: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安華部分(共4次):
⒈98年12月26日15時47分、15時54分、15時56分許,經郭安華
接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鴻逸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海洛因後,雙方旋於臺中市○○路「臺灣日報」門口,由郭安華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林鴻逸,林鴻逸則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郭安華。
⒉98年12月27日11時3分許(原審誤載為11時26分),郭安華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鴻逸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我815啦」表示洽購價格為1,000元毒品海洛因後,雙方旋於臺中市○○○○路某汽車旅館前見面,適因林鴻逸新婚而前一晚入住於該處汽車旅館,正準備辦理退房,郭安華遂在場幫忙林鴻逸搬運行李等物品,俟林鴻逸辦理退房完畢時,乃依約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郭安華,並以郭安華幫忙搬運行李之勞務給付抵償價金支付而未收取現金(起訴書誤載為收取現金1,000元)。
⒊99年1月23日11時26分許,郭安華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鴻逸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你用3千的給我」表示洽購價格為3,000元毒品海洛因,並要求林鴻逸分裝為2包(各為價值2,000元、1,000元),雙方旋於臺中市○○路與大隆路口附近,由郭安華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鴻逸,林鴻逸則當場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予郭安華。⒋99年1月24日23時16分許,郭安華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鴻逸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我要815啦」表示洽購價格為1,000元毒品海洛因後,雙方旋於臺中市○○路「OK便利商店」前見面,由郭安華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鴻逸,林鴻逸則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郭安華。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泰宇部分(1次):
99年1月26日21時0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27日1時3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林泰宇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鴻逸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價格為5,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旋於臺中市○○○路某薑母鴨店見面,由林泰宇交付現金5,000元予林鴻逸,林鴻逸則當場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泰宇。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春昇部分(共2次):
⒈99年1月19日19時39分許前某時,陳春昇以不詳方式向林鴻
逸洽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之第二市場附近見面(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林鴻逸依約攜帶欲出售之毒品海洛因前往而著手實行販賣之際,因在遠處見陳春昇偕同其不熟識之2、3人前來,林鴻逸心生顧忌,遂於同日19時39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春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質疑後,旋即掛斷電話,且未與陳春昇碰面即逕自離開而未遂。
⒉99年1月26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陳春昇以不詳方式向林鴻
逸洽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俟同日99年1月26日19時43分許,林鴻逸抵達雙方所約定之臺中市○○○路「潮港城餐廳」附近時,林鴻逸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春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春昇後,雙方旋即碰面,由陳春昇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鴻逸,林鴻逸則當場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春昇。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趙柏翔部分(共2次):
⒈98年12月27日13時34分許前某時,趙柏翔以不詳方式向林鴻
逸洽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俟同日98年12月27日13時34分許,林鴻逸抵達雙方所約定之臺中市○○路接近中港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漢口路與民權路口),遂以上開0000000000撥打趙柏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趙柏翔,雙方旋即碰面,由趙柏翔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鴻逸,林鴻逸則當場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趙柏翔。
⒉99年1月12日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日11時
10分,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某時,趙柏翔以不詳方式向林鴻逸洽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俟同日8時18分許,林鴻逸抵達雙方所約定之臺中市○○○路「潮港城餐廳」、「意大利(音譯)」餐廳附近,遂以上開電話撥打趙柏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趙柏翔,雙方旋即碰面,由趙柏翔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鴻逸,林鴻逸則當場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趙柏翔。
三、嗣因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向本院聲請對林鴻逸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而林鴻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⒈、⒊、⒋、㈡、㈢及㈣部分,於偵查(其中㈣之⒉部分係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安華、林泰宇、陳春昇、趙柏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㈡查,查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郭安華、陳春昇、趙柏翔到
庭證述,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林泰宇雖於原審經傳未到,然業據被告、辯護人當庭捨棄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175頁),是以,證人郭安華、林泰宇、陳春昇、趙柏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審理中陳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146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詢卷第79至84頁),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被告涉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嫌而查獲,有同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外放之完整譯文卷第7-9、31-33頁),而證人郭安華、陳春昇、趙柏翔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泰宇於偵查中均證稱卷附監聽譯文確係渠等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
170、171頁反面-172頁正反面、174頁反面、他字卷第183頁),且法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㈡查,原審所調取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於98年11月23日起至99
年5月25日止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24-31頁),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該門號SIM卡所置入使用之手機序號、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其中犯罪事實二之㈣⒉部分,係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另㈠⒉部分,偵查中則否認)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以下販賣行為未特別註明既、未遂者,均為既遂】:
㈠上開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郭安華4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陳春昇既遂1次、未遂1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泰宇1次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趙柏翔2次等事實(其中犯罪事實二之㈡、㈣⒉部分之犯罪時間,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業據證人林泰宇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郭安華、陳春昇、趙柏翔於原審證稱綦詳(見警卷第23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0頁正反面、171頁反面、172頁正反面、17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依犯罪事實之順序見外放之完整譯文卷第16頁反面、18頁、51頁反面、54頁、58頁、49頁、57頁反面、18頁反面及原審卷第79頁)。
㈡其次,茲就部分犯罪事實之交易細節(如是否交付價金、時
間、地點及既、未遂之認定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者,析述如下:
⒈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確有向郭安
華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㈡),而證人郭安華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98年12月27日11時3分許,在崇德十一路之汽車旅館外,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27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7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外放之完整譯文卷第18頁),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8年12月27日11時26分許,郭安華
於電話中所稱之「815」,亦即郭安華欲向伊洽購1,000元海洛因之暗語,當天伊適逢新婚,而甫自投宿之崇德11路汽車旅館辦理退房,正在搬運物品,郭安華遂幫忙伊搬運物品,嗣後伊乃交付價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郭安華,但即以幫忙搬運物品之事抵償價金,未再向郭安華收取現金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73頁),並與證人郭安華當庭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雖證人郭安華於審理之初原證稱:當天伊見被告正在搬運退房之物品,而不方便開口購買毒品而未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然此應係未實際支付價金而該筆交易之印象不深之故,繼而其當庭聽聞被告於原審供承該次交易情節(見原審卷第173頁)後,證人郭安華旋即喚起記憶改稱上開情節屬實(見原審卷第173頁及其背面),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既經證人郭安華結證無訛,渠等先前於電話中關於交易條件之約定,復有前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外放之完整譯文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符事實而堪採信。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指之「販賣」,係指有償讓
與毒品之行為,包括買賣與交換、互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細察被告與郭安華關於上開約定交易條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外放之完整譯文卷第18頁),被告既與郭安華於電話中以「815」達成買賣價值1,00
0元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復已備妥海洛因欲交付予郭安華,俟則因郭安華幫忙其搬運退房之各項物品,遂以該勞務作為價金之代償,堪認該項勞務之給付,顯係有償之對價,故被告與郭安華之上開交易,自仍該當販賣行為,要無疑義。
⒉其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⒊部分,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海洛
因合計價值為3,000元,然係分為2包,1包價值1,000元,另1包價值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並經證人郭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B:(即郭安華):跟你商量一下....因為我現在剩3千....你用
3千的給我好不好?A(即被告):好....就是3千的東西。B:那....你幫我分1個1千的出來好不好?A:3千再分成1個1千1個2千這樣子。B:對....好不好?A:好。B:到了那裡再打電話給你。」互核相符(見外放之完整譯文卷第51頁反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交付海洛因「1包」,顯與事實不符。另犯罪事實二之㈣⒈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犯罪地點係在「漢口路與民權路口」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係在漢口路接近中港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趙柏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情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74頁),且漢口路與民權路口實際上並無交會情形,堪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交易地點,容有誤會。
⒊再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㈢⒈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據證人陳春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187頁、253頁),認被告與陳春昇於99年1月19日之交易地點係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且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並向陳春昇收取價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先前伊與陳春昇交易時陳春昇均係獨自前來,但99年1月19日伊在交易地點附近看見陳春昇帶同其他人到場,伊害怕係警方人員,遂未出面交付海洛因,且該次交易地點係由伊指定於台中市○○路與中山路之第二市場附近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28、171頁),核與證人陳春昇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與被告約定交易之地點應為台中市○○路與中山路口之第二市場附近,然抵達該處後,被告撥打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覺得怪怪的,嗣後被告並未現身與伊碰面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0、171頁),並有被告與陳春昇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外放之完整譯文卷第49頁),依卷附譯文所呈現之內容,堪認被告當天與陳春昇碰面前,應先行目睹陳春昇帶同陌生人前來交易而心生疑慮,乃主動撥打電話予陳春昇,且於表達內心之懷疑後,不待陳春昇多加解釋,旋即掛斷電話逕自離開現場,應屬事實,至證人陳春昇先前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交易地點、交易是否完成等證詞,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不符,復經證人陳春昇證稱:應係交易次數較多而記憶混淆所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堪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次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春昇本已達成買賣之合致,被告復攜持所欲出售之毒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其行為自屬已著手實行販賣之構成要件,嗣因目睹陳春昇偕同身分不明人士到場有所顧忌此一障礙事由,乃未敢現身交付毒品而告未遂,應堪認定。
⒋再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㈣⒉部分,起訴書係記載:99年1月1日
11時10分,臺中市○○○路「潮港城餐廳」,被告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趙柏翔(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書並引用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趙柏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警卷所附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如下:時間:2010年1月1日,下午11時10分1秒,譯文內容:「B:(即趙柏翔):哈囉..A(即被告):對不起..B:不是,我到了。這邊有義大利及潮港城。A:阿對....沒有錯,你到了喔。B:我也到了。A:我看到你了..OK。B:
嗯..」等文,然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上開時間並無與趙柏翔所使用之上開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為此,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 佐賴朝琦 以電話陳述:「起訴書附表編號4㈡被告與趙柏翔交易時間為2010/01/12上午08:18:02……誤載為2010/01/01下午11:10:01」,作成電話紀錄並傳真原始通聯資料,且其譯文內容與上開警卷所附譯文完全一致各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傳真之通聯紀錄、更正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含時間、通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而更正後之時間即2010年1月12日上午8時18分,適與原審調閱之通聯紀錄中被告與趙柏翔上開2支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吻合(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足見,被告與趙柏翔就犯罪事實二之㈣⒉所示第一級毒品交易部分,起訴書雖誤載時間為「99年1月1日11時10分」,但參照其等交易地點確為臺中市潮港城餐廳附近,證人趙柏翔於原審亦陳述於上開時間地點、交易(見原審卷第17
4頁),及通聯紀錄、警方更正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就此部分應係本於警方在時間上有誤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誤載為犯罪時間,但依檢察官引據之證據資料,可見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不受影響,則就此部分之時間,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利潤,大約五成左右乙節,業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益徵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郭安華4次(其中1次係以相當於1,000元對價之勞務抵償價金)、犯罪事實二之㈢⒉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春昇1次(既遂)、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趙柏翔
2次,均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二之㈢⒈部分著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春昇,因障礙事由而告未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另犯罪事實二之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泰宇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若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而具連續性,並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應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範疇。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基於個別犯意(蓋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區分,係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每次販毒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尚非不具獨立性,所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7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罪)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4月確定,繼而於86年9月6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迄至88年6月10日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2年2月、8月、4月確定,假釋經撤銷,殘餘刑期部分(2年3月20日)自92年7月29日起執行,至94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而假釋期間所犯上開案件之刑期,復接續上開殘餘刑期(2年3月20日)之執行,迄至97年7月8日又獲准假釋出監(此部分在假釋期間)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揆諸前開說明,假釋期間再犯之上開案件之刑期雖接續上開殘餘刑期執行,但殘餘刑期部分既已於94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有期徒刑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於88年6月10日獲准假釋前所犯上開案件應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予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㈢⒈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之實行,然因障礙事由而不遂,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⒈、⒊、⒋、㈡、㈢及㈣部分,於偵查(其中㈣⒉部分係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偵查中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漏未訊問,而未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犯罪事實順序依序見偵卷第21、22、23(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㈢⒉部分偵訊筆錄誤載日期1月19日、㈣⒈部分偵訊筆錄將趙柏翔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警卷第8頁(犯罪事實二之㈣⒉部分,警詢筆錄顯係誤載為修正前之「99年1月1日」,惟被告之供述與該次譯文內容相符,堪認係就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應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酌予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二之㈠⒉部分,被告於99年3月22日警詢供稱:「(警方提示譯文內容於98年12月27日11時3分許,有無以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有聯絡要向我購買毒品,但是我有事情所以沒有理會他,所以交易成功」等語(見警詢卷第5頁),嗣於99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譯文內容於98年12月27日11時3分許,有無以你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有聯絡要向我購買毒品,但是我有事情並沒有理會他,所以該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就該次交易,於警詢、偵訊中顯然被告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審理中堅稱:該次交易業於偵查中自白,並非可取。至上開警詢筆錄「所以交易成功」之記載,參照「該6字」之前被告答稱:「有聯絡要向我購買毒品,但是我有事情並沒有理會他」等語,顯然係否認販賣之意思,則警詢筆錄內「所以交易成功」之記載,核應係「所以交易『不』成功」之漏繕,均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各為「死刑、無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㈠⒈至⒋、㈢⒉及㈣⒈、㈣⒉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次數僅有7次,對象不多,各次販賣所得為1,000元者有5次,其中1次為3,000元,其餘1次僅以購毒者之勞務給付抵償價金,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其中犯罪事實二之㈠⒉為無期徒刑,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6罪為無期徒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各該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除犯罪事實二之㈠⒉部分外,減輕事由:自白、刑法第59條,犯罪事實二之㈠⒉部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未遂罪(減輕事由:未遂、自白)併予以先加(累犯加重,且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遞予減輕之。另就犯罪事實二之㈠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先加(累犯加重,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犯罪事實二之㈠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自白減刑規定)。
㈤本件關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另被告林鴻逸雖曾向臺中縣烏日分局員警供出其等毒品之上手來源為「 阿強 」( 陳祐振 )、綽號「老的」(台語,即 蕭得謙 )、綽號「 查理 」、「 陳吉雄 」等人,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借提前往查證,惟此部分均未能因其等供述而查獲該等上手,其中陳祐振部分警方追查後未能查緝,係其後因獲陳祐振女友的家人檢舉而查獲 陳佑振 ,而蕭得謙部分則係於烏日分局欲前往勘查時,發現蕭得謙已另遭雲林縣警察局及海巡署另案查獲等節,業據證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勢福 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99年10月28日到庭具結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之陳勢福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7頁)、陳勢福於99年10月18日另案檢具關於該等上手之人之真實姓名為 曹涵亭 、蕭得謙之人業經雲林縣警察局長期監控而查獲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在卷可佐,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月20日彰檢文資料字第1002000004號函覆稱:本署現無蕭得謙販賣毒品案件等語,並檢附該署之99年度偵字第6934號、98年度偵字第4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再參以陳祐振遭起訴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與被告無關,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10、22898、23404、25000號被告陳祐振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18頁)。被告復自承不知悉綽號「查理」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足見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破獲之可能,是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維持、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二之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㈠⒈至⒋、㈡、㈢⒉、㈣⒉
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部分),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兼衡其販賣次數,販賣所得財物合計為13,000元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部分「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情形為沒收、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詳後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含警詢)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及犯罪事實二之㈠⒉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均符合減刑規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犯罪事實二之㈢⒈部分(即附表編號六部分)及二之㈣⒈部分(即附表編號八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二之㈢⒈(即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且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即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較輕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即自「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此部分宣告「有期徒刑7年3月」,低於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有不洽。
⑵犯罪事實二之㈣⒈部分(即附表編號八部分),原審認被告
於「『98年1月27日』13時34分許前某時,趙柏翔以不詳方式向林鴻逸洽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俟同日『99年1月27日』13時34分許,林鴻逸抵達雙方所約定之臺中市○○路接近中港路附近」交易毒品等事實,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記載上開毒品交易係「98年12月27日」,且此時間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電話通聯時間吻合(見通訊監察報告書完整譯文卷第18頁背面),顯然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違誤,同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含警詢)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此部分(附表編號六、八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
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於偵審中自白,尚能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等情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情形,第二審法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上開規定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追繳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執行之問題,自無庸併予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上開未扣案之被告持供聯繫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不詳
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手機為自行購入,SIM卡則是互易而來),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二、六部分外,其餘各次所得詳如附表所載),合計為13,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併諭知販賣所得財物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含SIM卡)部分,則應併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立法例,係以所得「財物」為限,「不正利益」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⒉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所受領者僅為無形之勞務給付,自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事實暨│所犯罪名│宣告刑(含主、從刑,其中編號一至五、七、九部分係│││販賣所得財物│(均累犯)│原審諭知之宣告刑,編號六、八部分係本院諭知之宣告│││(新台幣)││刑)│├──┼──────┼────────┼────────────────────────┤│一│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手機│││之㈠⒈現│(既遂)│(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金1,000元││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手機(含SIM卡)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之㈠⒉無販賣│(既遂)│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財物(係││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以無形之勞務││額。│││為對價)│││├──┼──────┼────────┼────────────────────────┤│三│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之㈠⒊現金3,│(既遂)│000000000000000號、含內置門號000000000號SIM卡│││000元││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手機(含SIM卡)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之㈠⒋現金1,│(既遂)│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元││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手機(含SIM卡)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之㈡現金5,│(既遂)│000000000000000號、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元││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手機(含SIM卡)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之㈢⒈(未遂│遂罪│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七│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之㈢⒉現金1,│(既遂)│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000元││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手機(含SIM卡)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八│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之㈣⒈現金1,│(既遂)│號:000000000000000號、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000元││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手機(含SIM卡)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九│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之㈣⒉現金1,│(既遂)│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元││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手機(含SIM卡)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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