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拾壹包(驗前總毛重叁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71巷17號1樓,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6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淨重20.3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1日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1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431、662、11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毛重
32.0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26057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卷第96頁),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所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淨重係20.35公克,容係誤植鑑定書中編號1部分之驗後淨重數字,應予更正為驗前總毛重32.09公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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