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5、2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閔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36、2207、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肆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認知,經起訴重罪後,會規避刑罰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且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因被告否認犯罪,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縱證人 呂嘉津呂保忠 均在監執行,仍不能排除以探監、或他人轉述之方式勾串證人,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8年1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卷內有證人呂嘉津、呂保忠於偵查之證述、被告手機簡訊還原內容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案亦尚未辯論終結,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以確保程序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證人呂嘉津、呂保忠均已於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故上開部分依目前訴訟進度,應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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