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黃貴亮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付款地於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11月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7萬8,721元及利息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另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又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且縱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