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KIRBYANT.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桃檢秋癸96執9254字第0721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KI
RBYANTHONYGEORGELAWRENCE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須扣繳犯罪所得,然受刑人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因當時 伊根本 尚未取得運輸毒品之對價泰銖15,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乃杜撰之詞,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從依上揭確定判決函示扣除受刑人之在監保管金,以抵繳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復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查受刑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處罪刑確定,且宣告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泰銖1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自應全部予以剝奪。本件受刑人運輸毒品犯行,既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移送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7月11日桃檢朝癸96執9254字第057869號函、100年8月23日桃檢秋癸96執9254字第072120號函)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並就犯罪所得新臺幣13,662元(依離判決最近之最低匯率計算,即新臺幣0.9084元X泰銖15,000元,即新臺幣13,662元)部分針對受刑人之在監保管金(含三分之一作業金)為沒收之處分命令,並無違法之處。且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已保留新臺幣2,000元給予受刑人留做生活費用,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業已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惟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在未經特別救濟程序予以變更前,即有執行力,聲明人若認本院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亦應依法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為之,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無涉,是受刑人所執等情,並非本院得予審究,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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