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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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3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林峙傑 呂泓霆 被告信睿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被告 彭千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10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信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睿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8
日邀同被告林俊亨、彭千盈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6%按月計付,並同意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目前利率為3.63%);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信睿公司自10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結欠
本金1,041,966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林俊亨、彭千盈既為被告信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及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鸝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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