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字第10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龍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被告丙○○
壬○○辛○○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 李效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