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呂水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0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所以聲請本院99年度救字第5號訴訟救助事件,係源自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56號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56號事件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於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因抗告人係低收入戶,又被查扣存款及帳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為「重度」身心殘障人士,不服法院民事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抗告人提出殘障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並據原審審查在案,堪信為真實。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乃相對人於抗告人對第三人 蔡火朗 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抗告人即原告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均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後,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2,
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況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復經臺南高分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於抗告遭駁回後,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則在命抗告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定被廢棄前,抗告人並不能解免其依法應繳納上開訴訟費用之義務,益徵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意旨,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有違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李秋瑩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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