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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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1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告 陳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圖書,並向原告辦理買賣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0萬9,200元,雙方約定共計35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付款3,120元,依約如有遲延繳納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款視為到期。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未再依約攤還,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有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身分證件、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57-6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9,2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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