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SUNLIGHTLIMITEDMACAOCOMMERCIALOFFSHORE相對人旭籐貿易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相對人 陳宏光
陳怡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99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臺中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9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後,聲請臺中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曜民善108年度司聲字第42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