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80、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再因」至第
9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現接續執行拘役刑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於犯罪事實㈠、㈡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間距、本件各該採尿檢驗閾值之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被告鍾國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鍾國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7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5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