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瑛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瑛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將107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案件併入前開緩起訴處分執行,命其完成履行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能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同年月29日公告生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撤緩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於107年2月20日3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網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
第383號被告伍瑛寶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瑛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07年2月20日3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2月19日22時50分許,搭乘 陳威橙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陳威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伍瑛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6月1日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嗣於107年5月31日21時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華倫旅社59室臨檢,當場發現伍瑛寶將有露出玻璃球吸食器之紅色皮包藏放胸前並趴在床上,為警當場扣得伍瑛寶男友 林修筑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3、4包,計12包(驗餘量9.5517、0.8923、0.2471公克)及MDMA2顆及2個碎片(驗餘量0.1840公克),並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伍瑛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復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由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均屬本署承辦毒品案件所知悉之事項。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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