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瀅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鈺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7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景安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址屈臣氏公司景安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經時任該店主任 林佩蓉 於109年4月21日某時許清點庫存後發覺商品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等情,核與告訴人林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屈臣氏公司景安店109年4月14日、4月20日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商品│數量│金額(新臺幣)│├──┼─────┼──────────┼──┼───────┤│1│109年4月│7.50加美-美麗康系列│1│320元│││14日14時30│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曦│││││分許至53分├──────────┼──┼───────┤││許│7.50-寵愛彩色月拋隱│2│438元││││形眼鏡1片裝- 瑪格麗 ││││││特│││││├──────────┼──┼───────┤│││戀愛魔鏡輕輕親吻輕唇│1│200元││││膏RD411│││││├──────────┼──┼───────┤│││戀愛魔鏡輕輕親吻輕唇│2│400元││││膏BE314│││││├──────────┼──┼───────┤│││富麗絲染髮系列小美人│1│259元││││魚紅│││├──┼─────┼──────────┼──┼───────┤│2│109年4月│卡翠絲奢華緞光水唇膏│1│199元│││20日15時2│010│││││分許至15時├──────────┼──┼───────┤││16分許│MJ粉嫩魔法腮紅PK302│1│380元│││├──────────┼──┼───────┤│││戀愛魔鏡輕輕親吻輕唇│1│200元││││膏RD411│││││├──────────┼──┼───────┤│││Kiss裸紗透白無瑕隔離│1│530元││││霜01亮白色│││││├──────────┼──┼───────┤│││Kiss裸紗透白無瑕隔離│1│530元││││霜02自然色│││││├──────────┼──┼───────┤│││Kiss裸紗透白保濕持妝│1│420元││││隔離霜01亮白色│││││├──────────┼──┼───────┤│││上山採藥熊果素美白去│1│270元││││角質凝膠60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