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慧具保人蔡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36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梅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蔡梅芬因被告黃瓊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毛妍懿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