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保字第5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晉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晉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而受刑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起即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告誡、訪視後,雖於106年7月17日報到,然嗣又未依規定報到,足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並告以後續應執行保護管束事宜,且面告下次應報到之同年4月20日期日,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經聲請人數度合法傳喚受刑人報到,受刑人仍接續於同年5月15日、
6月5日均未報到,嗣經聲請人再度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17日報到,並由觀護人於同年7月14日至受刑人住所地訪視,惟未遇受刑人,經社區保全轉交通知,受刑人雖於同年
7月17日報到,然經面告下次報到日即同年月31日後,又再次於該31日未遵期報到,經聲請人依受刑人當時陳報之居所地再度合法送達同年8月21日報到期日之通知後,受刑人猶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相關通知告誡函、送達證書、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考。由上各節,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數度無故未依期報到,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裁判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20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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