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0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 楊正安 (對支付命令未異議)邀同另一相對人 康麗珍 (對支付命令未異議)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向原告(按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期限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楊正安自96年7月19日止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據契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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