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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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蔡明元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0鄰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明元於民國100年12月7日8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附近某工地陸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飲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其騎經苗栗縣○○鎮○○街與自強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發現酒後騎車,經警於同日22時6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