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丁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丁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丁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容易肇生重大事故之不幸悲劇,故經政府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並兼採刑罰及行政罰鍰來預防民眾以身試法,而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11月20日即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在案,並於106年1月10日經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歷此教訓後,理應知所警惕,徹底戒除酒駕惡習,卻於106年6月30日飲酒後仍再次駕車上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2次觸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反應出受刑人漠視刑罰戒律,及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主觀惡性非輕,若過度給予刑罰定刑之優惠,恐生受刑人僥倖之心態,難達刑罰預防及教化之功能。兼衡被告2次犯行時間間隔有相當期間、犯罪手段俱屬雷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30日20時許│105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速偵│橋頭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403號│偵字第139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0│106年度交簡字第243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7月28日│106年12月08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0│106年度交簡字第2431││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8月22日│107年01月09日│││確定日期│││├───┴────┼──────────┼──────────┤│││││備註│罰金部分已於106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已於││││107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