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智
黃信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7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智、黃信豪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智、黃信豪自民國105年4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施建山 所經營「益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弘公司)擔任臨時拆解廢五金作業員。詎黃信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2月
9日中午12時3分許,在益弘公司廠房非渠負責之作業區內,著手以徒手將施建山所有之青銅裝在麻布袋中成袋後放置窗邊欲竊取之;黃信智見狀乃與黃信豪形成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非負責之作業區著手以徒手將施建山所有之紅銅裝入另只麻布袋內後,亦堆放窗邊伺機移置他處。嗣至同日時33分許,黃信豪趁隙將上開袋裝紅銅1包自窗邊往外扔至廠房外空地後,再往圍牆外丟出,以此方式取得該包紅銅之管領權而竊得既遂,至留在窗邊之青銅1包則因尚未取得實力支配而止於未遂。其後因施建山透過廠房內監視器察覺黃信智、黃信豪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益弘公司廠房內窗邊查獲扣得上開袋裝青銅1包(重量
28.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7元),及在廠房圍牆外扣得前揭袋裝紅銅1包(重量17.5公斤,價值約2,450元,案發後業已發還施建山),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施建山(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廠房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及前於警偵針對彼此涉案情節證述綦詳,足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案發之際係被告黃信豪先著手竊取青銅裝袋,而被告黃信智見狀乃亦如法炮製著手竊取紅銅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基此可知渠2人縱非事前即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黃信智係因見被告黃信豪之舉動而參與行竊,而被告黃信豪在行為過程中亦清楚被告黃信智之動作狀態,更選擇先將被告黃信智負責裝袋之紅銅拋扔窗外,顯見渠2人主觀上誠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中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就本件竊盜犯行自應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並應對竊盜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則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被告2人分別將上述紅銅、青銅各1包搬運至廠房窗邊暫放,應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其中紅銅1包嗣後業經被告黃信豪趁隙丟出廠房外空地再繼而往圍牆外拋擲,而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該包紅銅之棄置地點為雜草與樹木叢生、難以遭他人察覺之處所(警卷第39頁照片參照),此際被害人實已無從掌握該包搬離工廠之紅銅之下落,堪信業已移入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然就前述青銅1包而言,於遭查獲之際仍放置在前揭廠房內之窗戶邊,被害人及廠區其他員工尚可隨時察覺,加以該物重達28.5公斤,體積亦屬龐大,縱係由成年男性單獨搬運亦非輕易之事,客觀上難謂已在被告2人實力支配範圍,故此部分應屬未遂,是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犯行亦屬既遂一節尚有未妥,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紅銅1包部分)及同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青銅1包部分)。渠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渠等前述犯行依整體犯罪計畫以觀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著手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不同財物下手行竊,行為時間甚屬密接,地點亦為相同,僅因嗣後實施階段不同而分別成立既、未遂,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接續犯一行為而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較屬允恰。
㈡又被告2人前因共同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皆於10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雇主之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除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渠2人在本件案發前尚曾因共同涉犯竊盜案件2度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佐(審易卷第47至61頁),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衡及渠等所(欲)竊財物價值(共計5,157元),而其中青銅1包因未達既遂程度而仍留在廠房內,至紅銅部分案發後亦據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再參酌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參與程度洵屬相當,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7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件所竊得紅銅1包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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