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淑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 洪浩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62,876元;再查,聲請人現一人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000元;另查,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近兩年亦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尚難以維持生活,是需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依據其民國105年1月至107年3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工會費稅款等平均為56,762元,105年、106年、107年另分別領有年終春節獎金30,744元、43,901元、25,713元,以上有聲請人及父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親領取津貼存摺影本、富邦人壽薪津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再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雖以聲請人105年2月至106年1月薪津明細計算其收入平均為85,113元,惟聲請人主張其薪資結構中底薪僅為6,450元,其餘均為佣金收入,而一般保單以首年投保保單佣金最高,之後將隨保單年度增加大幅降低,然而其近兩年銷售績效不良,首年度保費佣金收入相對減少,且其公司所提供新售保單商品,佣金比率較舊商品(多數已停售)亦大幅減少,以同類型美元商品為例,已停售舊商品第2至6年續年保費佣金分別為5%、4%、3%、2%,但現售商品第2至6年均僅能領1%,是未來所得將隨公司商品佣金減少而逐年降低且無法回復,年終獎金亦將受到佣金減少而影響,故請求本院以最近薪資平均作為計算還款基礎,並提出公司內部佣金率計算表、新舊保險商品佣金表、單月佣金查詢明細、106年度與107年度首年度保費與佣金率收入比較表在卷為憑,本院認聲請人106、107年度薪資較105年度薪資大幅下降(差距近半數),而其薪資降低原因係受限於公司佣金給付政策變更,尚難認有於更生程序後刻意降低收入而規避清償責任情事,是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以聲請人105年2月至107年3月薪資平均56,762元再與106年1月至107年3月薪資平均45,367元,兩者之平均即51,065元,再加計過去三年年終獎金之平均,即以每月53,853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9,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62,87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每月房租6,000元,略高於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
標準,本院認應以每月5,000元為限。另因聲請人工作地點遍及高雄與屏東,故陳報每月另需負擔電信費用與交通費用4,000元,本院認與上開費用確實為其業務內容所需,且未高於一般水準,是允以認列。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則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即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尚需負擔父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12,941元扣除父親所領補助後,再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負擔,即以每月3,104元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
除房租、業務所需費用、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692805│9.72%│2877│├─────┼────────┼─────┼──────┤│花旗銀行│336873│4.73%│1399│├─────┼────────┼─────┼──────┤│滙豐銀行│358114│5.02%│1487│├─────┼────────┼─────┼──────┤│遠東銀行│281807│3.95%│1170│├─────┼────────┼─────┼──────┤│元大銀行│766032│10.75%│3181│├─────┼────────┼─────┼──────┤│安泰銀行│0000000│28.53%│8444│├─────┼────────┼─────┼──────┤│良京實業│975540│13.69%│4051│├─────┼────────┼─────┼──────┤│洪浩鵬│0000000│23.62%│6991│├─────┼────────┼─────┼──────┤│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29600││││額││├─────┼────────┼─────┼──────┤│清償成數│29.90%│還款總額│0000000│├─────┴────────┴─────┴──────┤│補充說明:││1.良京實業公司對洪浩鵬提出債權表異議,經本院裁定部份有││理由(該裁定已確定),爰更正債權表,本表債權金額與清償││成數均依更正債權表登載。││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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