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第二款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麗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上午7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新興路、自強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見三民路南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張麗華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即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直行駛入案發路口;適有韓 正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興路西往東方向欲直行往自強街而駛入案發路口,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 韓正秀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多處擦傷之傷害。另張麗華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韓正秀(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影片擷圖,及 吳崇敏 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騎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而依卷附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影片擷圖以觀(偵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騎乘乙車所在道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既有明確攝得為圓形綠燈,則被告騎乘甲車所在道路即三民路南北行向自為紅燈無訛,此時即應遵守該號誌而停止;復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猶仍闖越紅燈駛入案發路口,致甲、乙二車在案發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本件車禍自身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起訴書固另認被告尚有違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範,然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既係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則其所違反上述遵守燈光號誌之注意義務已足評價本件過失情節,應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惟此節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渠犯後始終坦承行為有誤,嗣至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願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暨刑事陳訴狀存卷可佐(審交易卷第57、69至70頁),足見其悔意;加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衡酌渠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為闖越紅燈,情節難謂輕微,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自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傷勢(警卷第6頁診斷證明書參照);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6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於
犯後坦認行為有誤,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願陸續給付賠償,更據告訴人具狀表示願請求法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所訂履行期間逾1年(前揭調解筆錄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第二款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願給付韓正秀新臺幣捌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期日分別為:││㈠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業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韓││正秀指定帳戶(戶名帳號詳卷)新臺幣伍仟元,共分││為十五期,每月為一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