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7號原告 余惠珍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被告 龔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其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2,326,666元出價拍得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含臨時建號3058,下合稱系爭建物),後訴外人龔 黃阿保 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建物,乃聲明確認 龔黃阿保 之繼承人即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6,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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