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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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宗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宗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關宗佑 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夜間,經 李梵宇 邀集,與 陳毓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陳毓倫)、 陳廷毓 、 黃稟宥 、 馮思懷 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車號000-0000號(馮思懷駕駛)、0000-00號(關宗祐駕駛)、0000-00號(黃稟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22時17分許,抵達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門市前,李梵宇要求不知情之 曾昱誠 打電話誘騙 江仲軒 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梵宇隨後上車,要求江仲軒聯絡當時身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之 許名助 跟 許博翔 分別坐上車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毓倫在後座以疑似槍枝物品抵住江仲軒相逼,江仲軒迫於情勢而依從,聯絡過程開啟擴音功能讓李梵宇在旁監控。許名助、許博翔於同日22時52分許上車後立遭控制行動,拿走行動電話,陳毓倫換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許名助同車。關宗祐與李梵宇、陳毓倫、陳廷毓、黃稟宥、馮思懷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12月12日23時許分別乘坐上述車輛,自新竹市○○道○號高速公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途中並對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矇眼、以束帶綁住江仲軒、許名助的手,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即同年12月13日0時26分至39分許,眾人在彰化市○○路0段00號前集結後,關宗祐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同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李梵宇、陳毓倫、陳廷毓、黃稟宥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處罪刑,馮思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關宗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李梵宇、陳毓倫、陳廷毓、馮思懷、黃稟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昱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㈣證人即告訴人江仲軒、許博翔、許名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現場相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相片。
㈥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李梵宇、陳毓倫、陳廷毓、黃稟宥、馮思懷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因共犯李梵宇為處理與告訴人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等人間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糾紛,而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之行動自由,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惟被告方面已由李梵宇、陳毓倫、曾昱誠出面與告訴人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達成和解,並已於和解時當場賠償對方共30萬元(見偵11080號卷㈠第269至271頁和解書),及被告參與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30日,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