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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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美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美琴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在交通尖峰時段,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重要幹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危險性甚高,即便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0號被告蕭美琴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美琴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境內某桶仔雞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自該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不慎與 蘇叔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蘇叔汝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查知係蕭美琴駕車肇事且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叔汝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ㄧ)、(二)-1、交通事故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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