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倉福(原名胡倉福)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林蔡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653號、第1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倉福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倉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被告王倉福(下稱被告)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54、98頁),惟以:被告曾於原審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原審法院並未就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74條之基礎事實予以調查,僅針對被告有無前科乙節訊問被告,原判決對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審亦未於判決中加以說明未予被告緩刑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雖以原審並未就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74條之基礎事實予以調查,僅針對被告有無前科乙節訊問被告,且原審亦未於判決中加以說明未予被告緩刑之理由為由提起上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與本案相類似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至10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暨其自陳其目前職業為保險公司業務員,有無緩刑對其工作、升遷有很大影響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99至10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名片、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保單管理明細表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5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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