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45號原告 李如明 被告彭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編號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5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係屬違約金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為分租雅房,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屋面積約為2.16坪,依卷附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所示,與系爭房屋相近之地段及建物型態,最近實價登錄交易紀錄之交易單價為每坪80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價值為173萬3,184元(計算式:802,400元×
2.16坪=1,733,184元);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三比七計算,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51萬9,955元(計算式:1,733,184元×0.3=519,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欠繳之租金6,3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6,255元(計算式:519,955元+6,300元=526,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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