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1號聲請人 王森永 相對人 簡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40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5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而此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三審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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