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潘淑梅潘潘 工程行
陳兆明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實在,亦不存在,是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抗辯,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屬實、存在,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聲請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民國)111年8月15日256萬元151萬元11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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