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1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均應補充為「於民國99年5月28日至100年12月3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聖忠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吳弦金 、 張志豪 、 呂杰融 、 方忠文 、曾○○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曾○○)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5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2萬2,346元暨匯款手續費82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