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宣佑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平臺,結識當時未滿14歲之AV000-A11301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交往。因A女告知其為14歲,而於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12月23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香堤汽車旅館,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
㈡112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天后街上之統一超商搭載A女後,先隨處兜風,再停靠路旁,在車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
㈢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甲○○駕駛同上車輛,搭載A女前往高
雄市旗津風車公園,於同日15時許,在停放於公園停車場之車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A女於交友軟體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
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或同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其有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屬之。但所謂有「不確定故意」,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前提,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者,即不發生不確定故意之問題。又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㈡A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參,是案發時A女僅13歲餘,為未滿14歲之女子,固堪認定。然A女與被告互動時,均自稱14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112年12月20日在交友軟體「Diki」中認識的。之後我與被告間,除了用「Diki」,也會用「Veeka」、「WePlay」等通訊軟體聯絡。我的身高大約160公分,被告的身高比我矮,體型瘦瘦的,膚色有一點黑,年紀看起來20歲至30歲左右。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我的「WePlay」狀態欄上也有寫「14y」,這樣人家就知道我幾歲,不會一直問。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是幾年出生的。我在家中跟媽媽談到年紀時,也都是說14歲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侵訴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跟A女是在交友軟體上面認識的,是男女朋友,共見3次面。她有說她讀國二,我一直以為A女年滿14歲。A女「WePlay」App的狀態上有打「14y」,就是14歲的意思。我沒有問過她幾年出生或生肖屬什麼等語(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3至44頁、侵訴卷第135頁),互核相符。
㈢又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
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推算,一般情形國二生年齡可能在13歲至14歲之間。於此歲數間女子外觀亦可能因青春期發育不一而難以區辨。A女於本案發生時,距離其滿14足歲僅相差數月,衡以被告與A女於社群網站甫認識數天即交往,期間並僅見面3次,並非長時間相處;A女身高尚且比被告還高,發育良好,並於言談間明白表示自己已14歲,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或可得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非無稽。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曾告知被告其星座為處女座等語(侵訴卷第129頁),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侵訴卷第135頁)。然除卻對特定星座較有關注,或對星座保有高度興趣之人,尚非人人聽聞特定星座即能立刻連結至對應月份,亦未必均有興致另查詢確認坐落之月份區間,進而推算對方年齡,尚無從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與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均僅具有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以從其所知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相繩。公訴意旨所為論罪,尚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侵訴卷第12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就其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素行資料,過往已曾違犯相類妨害性自主案件,該前案嗣雖經緩刑宣告,然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被告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本案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於法難認有據。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女為本案數次性交行為,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給付新臺幣60萬,經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訴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經濟狀況尚可,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有相類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案紀錄,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法院給予之緩刑機會,仍未能記取教訓,再蹈法網;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2度犯下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本案縱調解成立,亦不適合再給予緩刑等語(侵訴卷第141頁),故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15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5號卷他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卷偵卷4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侵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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